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蓬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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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违法条款和陈述申辩(听证)及意见采纳情况2022年9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回收站开展环境安全执法检查,发现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废品回收站主要从事废品回收、废金属分割、工程机械设备拆解,在拆解过程中产生危险废物:废机油、废铅蓄电池;现场检查时,你回收站产生的废机油露天存放、废铅蓄电池露天散放、均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且存在废机油洒落地面(地面未硬化)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贵州省环境保护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贵州省环境保护执法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5份,营业执照等证据为凭。
你回收站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之规定。
2022年11月22日我局向你回收站送达了《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州环罚告字(10)〔2022〕10号),告知拟对你公司处罚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11月28日你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关于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的陈述申辩意见书》,12月2日,经我局会议讨论决定对你回收站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采纳,同意对你回收站减轻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含缴纳罚款的银行名称、账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之规定。
决定对你公司实施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立案处罚,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财务室申请缴款账号,并将罚款缴纳至指定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
2022年12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