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0MAAJR9AT5R
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万屯镇万屯村雷家湾组
-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意见采纳情况
以上事实有《贵州省环境保护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贵州省环境保护执法调查询问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3份,《检测报告》1份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规定。
2022年1月21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州环罚告字(10)〔2022〕3号),告知拟对你公司处罚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的决定。你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局提出陈诉申辩意见及听证申请,视为你公司自愿放弃陈诉申辩和听证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含缴纳罚款的银行名称、账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之规定。
依据《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2021年版)中“水污染防治类第九项”之规定,结合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据第五条,从轻裁量幅度以及“有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情况下,按照裁量得出具体的罚款金额低于法定罚款金额的,以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为限”之规定。
经我局案件审查小组会议讨论研究,决定对你公司实施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立案处罚,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处罚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商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政府或者贵州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
2022年2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