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环罚(10)〔2021〕8号 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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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环罚(10)〔2021〕8号 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1-11-25  字体:   点击量:次   打印本页   关闭本页   信息来源:州生态环境局高新区分局 作者:

贵州湘黔三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文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872723626
    地址:黔西南州义龙新区木陇街道红星工业园区
  •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意见采纳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2021年8月16日对你公司605号仓库(仓库位于义龙新区红星工业园区内)进行现场检查时,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维修保养泵车产生的废液压油与泵管等配件混堆在未做防渗处理的混泥土地面,且部分废液压油洒落地面;2.堆存点四周未进行围挡,未设置标识标牌。
    以上事实有《贵州省环境保护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贵州省环境保护执法调查询问笔录》3份,《现场取证资料》10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现场负责人及经理身份复印件、现场照片4张、劳动合同2份、场地租恁合同1份、配件出库单1份)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规定。
    2021年10月19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州环罚告字(10)〔2021〕10号),告知拟对你公司处罚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的决定。你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局提出陈诉申辩意见及听证申请,视为你公司自愿放弃陈诉申辩和听证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含缴纳罚款的银行名称、账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依据《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2020年版)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第二十项”之规定,结合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据第五条,从轻裁量幅度以及“有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情况下,按照裁量得出具体的罚款金额低于法定罚款金额的,以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为限”之规定。
    经我局案件审查小组会议讨论研究,决定对你公司实施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立案处罚,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处罚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商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政府或者贵州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
                                  2021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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