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环罚(10)〔2021〕6号  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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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环罚(10)〔2021〕6号 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1-09-22  字体:   点击量:次   打印本页   关闭本页   信息来源:州生态环境局高新区分局 作者:

    兴义市四海市政设施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岑荣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6754264644
    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郑屯镇财政所办公楼内
  •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意见采纳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6月11日对你公司负责运维的德卧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出水口自动监测设备显示总磷为1.21mg/L,超过出水排放污染物执行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B标准;2.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委托贵州省洪鑫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出水口水质进行取样监测,根据出具的检测报告《义龙新区德卧污水处理厂水质现状监测》(HXJC〔2021〕第749号)显示,出水口水质中总磷为1.34mg/L,超标0.34倍。
以上事实有《贵州省环境保护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贵州省环境保护执法调查询问笔录》2份、现场取证资料》4份、《检测报告》1份、《义龙新区万屯、郑屯、龙广、德卧、雨樟污水处理厂委托运营管理协议》1份等为证。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规定。
    2021年9月3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州环罚告字(10)〔2021〕8号),告知拟对你公司处罚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的决定。你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局提出陈诉申辩意见及听证申请,视为你公司自愿放弃陈诉申辩和听证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含缴纳罚款的银行名称、账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之规定。经我局案件审小组会议讨论研究,决定对你公司实施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立案处罚,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处罚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商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政府或者贵州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
                                  202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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