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环罚(10)〔2020〕19号    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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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环罚(10)〔2020〕19号 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12-09  字体:   点击量:次   打印本页   关闭本页   信息来源: 作者:

    兴义市四海市政设施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岑荣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6754264644
    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郑屯镇财政所办公楼内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意见采纳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0月15日对你公司管理的郑屯镇污水处理厂进行了调查,发现该污水处理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未按照排污许可要求开展第三季度自行监测。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委托贵州省洪鑫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你公司管理的郑屯镇污水处理厂排水口出水进行采样检测,依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表1三级标准、出具的检测报告(HXJC-2020-第1129号):被检测水样未超标。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8份、检测报告(HXJC-2020-第1129号)1份、委托协议1份、营业执照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2020年11月13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州环罚告字(10)〔2020〕19号),告知拟对你公司处罚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你公司没有提出听证申请或提交陈述申辩书面材料,视为你公司放弃听证和陈述申辩权利。
  •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含缴纳罚款的银行名称、账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之规定。经我局办公会议讨论研究,决定对你公司实施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立案处罚,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处罚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商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政府或者贵州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
                            2020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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